一、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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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 名 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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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日排水量五吨以下,损失轻微的。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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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日排水量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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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查实确有违规行为,日排水量十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 |
责令改正,并处6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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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查实确有违规行为,日排水量二十吨以上不足三十吨的。 |
责令改正,并处7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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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查实确有违规行为,日排水量三十吨以上不足四十吨的。 |
责令改正,并处8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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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查实确有违规行为,日排水量四十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 |
责令改正,并处9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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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经查实确有违规行为,日排水量五十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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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日排水量五吨以下,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限期内立即改正的。 |
警告,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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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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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二十吨以上不足四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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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四十吨以上不足六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4万元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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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六十吨以上不足八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6万元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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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八十吨以上不足一百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8万元罚款,对个人处9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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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一百吨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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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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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预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日排水量五吨以下,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限期内立即改正的。 |
警告,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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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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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二十吨以上不足四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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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四十吨以上不足六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4万元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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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六十吨以上不足八十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6万元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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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八十吨以上不足一百吨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8万元罚款,对个人处9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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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日排水量一百吨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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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日排水量不足五吨的,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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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日排水量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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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日排水量十吨以上不足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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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日排水量十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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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日排水量二十吨以上不足二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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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日排水量二十五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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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日排水量五十吨以上不足一百吨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并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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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日排水量一百吨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吨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并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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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日排水量一百五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四十万元罚款并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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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日排水量二百吨以上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并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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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日排水量不足五吨的,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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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日排水量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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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日排水量十吨以上不足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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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日排水量十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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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日排水量二十吨以上不足二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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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日排水量二十五吨以上不足三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四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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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日排水量三十吨以上不足三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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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日排水量三十五吨以上不足四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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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日排水量四十五吨以上不足五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十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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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日排水量五十五吨以上不足六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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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日排水量六十五吨以上不足七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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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日排水量七十五吨以上不足八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三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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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日排水量八十五吨以上不足一百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三十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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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日排水量一百吨以上不足一百一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四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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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日排水量一百一十吨以上不足一百二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四十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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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其 严重 |
日排水量一百二十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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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发现一处且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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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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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现两处且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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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现三处且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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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发现四处且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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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其 严重 |
发现五处以上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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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首次查处且未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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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二次查处且未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责令改正,并处四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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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首次查处且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责令改正,并处六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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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第二次查处且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责令改正,并处八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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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第三次查处的。 |
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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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发现一处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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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现两处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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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现三处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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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现四处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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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发现五处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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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发现五处以上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违反污水管理规定及违规用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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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 名 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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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拒缴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641号令)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逾期不足三个月且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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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且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两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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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且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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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
轻微 |
逾期不足三个月且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且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两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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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且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三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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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从事经营活动以外的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 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不足三个月且拒不缴纳的。 |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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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且拒不缴纳的。 |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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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且拒不缴纳的。 |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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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158号令)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轻微 |
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 |
限期缴纳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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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一般,拖欠水费长达半年。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水费的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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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经多次警告限期缴纳水费,仍拒不缴纳水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水费的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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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盗用日供水量不足二十立方米的,或者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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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盗用日供水量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或者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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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相对严重的,盗用日供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或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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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相对严重的,盗用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或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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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情节相对严重的,盗用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擅自转供,日供水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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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轻微 |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尚未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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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一般,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并造成2万元以下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赔偿损失,并处3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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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情节较重,对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造成较重影响,并造成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罚款。 |
||||
|
严重 |
情节严重,对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赔偿损失,并处8千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情节严重,对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造成损失8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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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轻微 |
擅自连接,日供水量不足二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
|
较轻 |
擅自连接,日供水量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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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连接,日供水量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 |
以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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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擅自连接,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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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擅自连接,日供水量十五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四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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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擅自连接,日供水量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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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轻微 |
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
|
一般 |
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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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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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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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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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158号令)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轻微 |
不足十立方米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一般 |
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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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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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 |
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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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 严重 |
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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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158号令)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轻微 |
处在准备阶段,尚未开始实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 |
未经批准,正在实施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行为,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尚未造成明显破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000元。 |
||||
|
较重 |
未经批准,正在实施拆除、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形为,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造成较大程度损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修复损坏的管道及供水设施,并处罚款10000元。 |
||||
|
严重 |
擅自拆除、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形为实施完毕,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造成较大程度损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修复损坏的管道及供水设施,并处罚款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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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擅自拆除、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形为实施完毕,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造成严重损坏,正常供水运行受到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修复损坏的管道及供水设施,并处罚款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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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处在准备阶段,尚未开始实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 |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尚未造成明显破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罚款5000元,对个人处100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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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造成较大程度损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修复损坏的管道及供水设施,并对单位处罚款10000元,对个人处200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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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违法形为实施完毕,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造成较大程度损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修复损坏的管道及供水设施,并对单位处罚款15000元,对个人处350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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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严重 |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违法形为实施完毕,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管网造成严重损坏,正常供水运行受到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修复损坏的管道及供水设施,并对单位处罚款20000元,对个人处500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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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足二百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
一般 |
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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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百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四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
||||
|
严重 |
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六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八百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八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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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严重 |
擅自转供,日供水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八百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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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足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
一般 |
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九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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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一万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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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一万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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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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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设施损失和破坏且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不足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
一般 |
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尚未对设施造成明显破坏,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九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 |
||||
|
较重 |
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造成较大程度损坏,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一万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
||||
|
严重 |
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对设施造成较大程度损坏。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一万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对设施造成严重损坏,正常供水运行受到影响。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千元罚款。 |
||||
|
15 |
对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且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不足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
一般 |
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九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 |
||||
|
较重 |
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一万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
||||
|
严重 |
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 |
对单位处一万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违法行为发生后用水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千元罚款。 |
三、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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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 名 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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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不足一个月未缴纳,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零点五倍或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处理费零点五倍或不超过一百元的罚款 |
|
一般 |
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未缴纳,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一倍或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处理费一倍或不超过三百元的罚款。 |
||||
|
较重 |
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未缴纳,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一点五倍或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处理费二倍或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 |
||||
|
严重 |
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未缴纳,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二倍或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处理费二倍或不超过七百元的罚款。 |
||||
|
特别严重 |
超过四个月以上未缴纳,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
||||
|
2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开发、改建单体建筑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一般 |
开发、改建住宅小区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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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开发、改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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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投入使用不足一个月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投入使用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严重 |
投入使用超过三个月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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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闲置、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
|
一般 |
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
|
较重 |
擅自闲置、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罚款。 |
||||
|
特别严重 |
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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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不足一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
|
一般 |
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
||||
|
一般 |
二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
||||
|
较重 |
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七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
||||
|
严重 |
七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八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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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严重 |
十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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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三万元罚款。 |
|
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不足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
|
一般 |
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
||||
|
较重 |
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
||||
|
严重 |
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
||||
|
特别严重 |
五十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
||||
|
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一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两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
|
较重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三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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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四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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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一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两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一般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三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较重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四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6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较重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五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严重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六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严重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七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9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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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八项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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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停业、歇业不足二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
|
一般 |
擅自停业、歇业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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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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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四日以上不足五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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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五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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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停业、歇业不足二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擅自停业、歇业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6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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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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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四日以上不足五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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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五日以上不足六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9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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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擅自业、歇业六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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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 名 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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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处违章,能按要求及时整改的。 |
警告。 |
|
一般 |
2-3处违章的或改正不彻底的。 |
警告并处2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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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3处以上违章的或拒不按要求整改的。 |
警告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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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出现,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
一般 |
位于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改正不彻底的 |
警告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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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位于主干道、重点区域,改正不彻底的。 |
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
||||
|
严重 |
位于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拒不改正。 |
警告并处150元罚款。 |
||||
|
特别严重 |
位于主干道、重点区域,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
||||
|
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广告面积4㎡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
|
一般 |
广告面积4㎡以上6㎡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广告面积6㎡以上10㎡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
||||
|
严重 |
广告面积10㎡以上的或据不按要求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2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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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2处违章,按要求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00元罚款。 |
|
一般 |
3-5处违章,按要求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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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6-10处违章,按要求整改的。 |
警告并处300元罚款。 |
||||
|
严重 |
10处以上的违章的或据不按要求整改的,及反复张贴二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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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面积2平方米以下,按要就及时整改的。 |
警告。 |
|
一般 |
面积2-3平方米。 |
警告并处以100元罚款。 |
||||
|
|
面积3-5平方米。 |
警告并处以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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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占地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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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占地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
|
一般 |
占地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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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1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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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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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严重 |
占地面积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
警告并处2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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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临街场地设置围蔽设施和警示标志不规范,没有明确标识施工项目期限和负责人的; |
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
|
一般 |
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临街场地设置围蔽设施和警示标志不规范,没有明确标识施工项目期限和负责人的; |
警告并处700元罚款。 |
||||
|
严重 |
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临街场地未设置围蔽设施和警示标志且没有明确标识施工项目期限和负责人的;。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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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运输体积2吨以下的或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10平方以下的。 |
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
|
一般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运输体积2吨以上不满5吨的或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10平方以上不足50平方的。 |
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
||||
|
严重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运输体积5吨以上的或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50平方以上的。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
|
9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位于除主次干道侧、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
|
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4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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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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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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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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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城市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
警告 |
|
一般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不足5平方米,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
强制拆除,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
强制拆除,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
||||
|
严重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
强制拆除,警告并处35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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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30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
强制拆除,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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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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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污染环境不足一平方米的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警告,并处10元罚款。 |
||||
|
严重 |
污染环境一平方米以上的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警告,并处2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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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
一般 |
污染环境不足一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2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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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污染环境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 |
警告并处35元罚款。 |
||||
|
严重 |
污染环境二平方米以上的。 |
警告并处5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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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污染环境不足一平方米的。 |
警告并对个人处以2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的罚款。 |
|
一般 |
污染环境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 |
警告并对个人处以3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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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污染环境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 |
警告并对个人处以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00元的罚款。 |
||||
|
严重 |
污染环境三平方米以上的。 |
警告并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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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占用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 |
处200元罚款。 |
|
一般 |
占用面积2平方米以上不足5平方米的。 |
处5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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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 |
处800元罚款。 |
||||
|
严重 |
占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1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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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的任一项清运的。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每车100的罚款。 |
|
一般 |
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的任两项清运的。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每车1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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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其他要求清运的。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每车20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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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数量在3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处理并处50元罚款。 |
|
一般 |
数量在3只以上、10只以下的。 |
予以没收并处100元罚款。 |
||||
|
严重 |
数量在10只以上的。 |
予以没收并处2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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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城区街巷或偏远地区的;能立即清理完毕,未对环境卫生造成的影响的。 |
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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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城区次干道的;清理不彻底的;对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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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城区主干道的并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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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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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垃圾容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5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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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厕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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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垃圾转运站(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5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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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停车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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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环卫工作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3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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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粪便处理厂(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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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垃圾处理厂(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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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环境卫生设施两处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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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一处的。 |
处500元罚款; |
|
一般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两处的。 |
处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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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三处以上的。 |
处1000元罚款; |
五、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公安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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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 名 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
1 |
对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
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轻微 |
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
停放时间不足半小时的。 |
警告,并处2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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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停放时间超过半小时的。 |
警告,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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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机动车违规停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
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轻微 |
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立即驶离的。 |
警告 |
|
一般 |
停车时间不足半小时的。 |
警告,并处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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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停车时间超过半小时、不足一小时的。 |
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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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的。 |
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
六、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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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 名 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
|
1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此情形,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不足一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
|
|
一般 |
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
|||||
|
一般 |
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
|||||
|
较重 |
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
|
严重 |
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千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
|
特别严重 |
五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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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此情形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不足一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
|
|
一般 |
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
|||||
|
一般 |
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
|||||
|
较重 |
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
|
严重 |
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千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
|
特别严重 |
五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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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此情形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不足五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
|
|
一般 |
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六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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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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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 |
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八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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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别严重 |
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二百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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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受纳工业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
|
|
一般 |
受纳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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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 |
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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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足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
|
|
一般 |
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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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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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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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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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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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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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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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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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二千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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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超过5平方米的且自觉清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
轻微 |
超过5平方米不超过2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
||||
|
一般 |
超过20平方米、不超过5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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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过50平方米、不超过10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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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超过100平方米、不超过20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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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超过20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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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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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涂改、倒卖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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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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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
|
|
一般 |
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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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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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 |
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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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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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二千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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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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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抛撒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倾倒、堆放不足三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
|
|
一般 |
抛撒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五平方米,倾倒、堆放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六十元罚款。 |
|
||||
|
较重 |
抛撒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倾倒、堆放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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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较重 |
抛撒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倾倒、堆放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四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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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 |
抛撒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六十平方米,倾倒、堆放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六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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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别严重 |
抛撒面积一百六十平方米以上,倾倒、堆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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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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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事项 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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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情节轻微,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小、社会危害很轻,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主动配合整治的。 |
警告,并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无照经营行为规模一般、社会危害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未危害人体健康、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威胁公共安全、没有破坏环境资源的。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
|
较重 |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相对严重的。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25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万元罚款。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万元罚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情节轻微,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小、社会危害很轻,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一般、社会危害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未危害人体健康、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威胁公共安全、没有破坏环境资源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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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相对严重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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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万元罚款。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八、违反城市管理领域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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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事项 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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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
|
一般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
||||
|
较重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查处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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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查处四次以上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查处三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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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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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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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查处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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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查处四次以上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查处三次的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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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轻微 |
情节轻微,及时停止违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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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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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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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轻微 |
噪声超标,经告知及时改正的,并不再违法规定的。 |
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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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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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群众反映强烈且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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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轻微 |
噪声超标,经告知及时改正的,并不再违法规定的。 |
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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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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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群众反映强烈且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九、违反市政设施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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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事项 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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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任务或者不按照颁发的市政资质等级承担相应任务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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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1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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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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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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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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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严重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出现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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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商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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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占地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不足二平方米的,及时改正。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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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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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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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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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占地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挖掘面积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商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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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经批准,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的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的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占压、挖掘面积3平方米以下且未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失,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
一般 |
占压、挖掘面积3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的或占压、挖掘面积3平方米以下但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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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占压、挖掘面积15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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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占压、挖掘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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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填埋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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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填埋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2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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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填埋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不足4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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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填埋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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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 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占地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
一般 |
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但对城市防洪设施造成损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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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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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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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发现二处以下,及时改正,未影响照明设施正常运作的。 |
限期改正。 |
|
一般 |
发现二处以下影响照明设施正常运作的。 |
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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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发现二处以上五处以下。 |
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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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现五处以上的。 |
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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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占地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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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地面积两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6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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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7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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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占地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8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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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占地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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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排入城市设施的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日排水量不足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的罚款。 |
|
一般 |
日排水量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6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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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日排水量十吨以上不足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7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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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日排水量十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8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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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日排水量二十吨以上不足二十五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9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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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其严重 |
日排水量二十五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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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不足三个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的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7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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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或态度恶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十、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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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 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 幅度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定额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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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采石,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或取土采石数量在50立方米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
|
一般 |
在绿地范围内取土采石,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或取土采石数量在50-100立方米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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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绿地范围内取土采石,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或取土采石数量在100-150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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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并处以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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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绿地范围内取土采石,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取土采石数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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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时间不超过1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未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时间超过1天、不超过3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六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一般 |
未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时间超过3天、不超过5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七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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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未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时间超过5天、不超过8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八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严重 |
未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时间超过8天、不超过10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九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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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 严重 |
未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时间超过10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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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处罚 |
《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时间不超过1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
|
一般 |
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时间超哥1天、不超过3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
||||
|
严重 |
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时间超过3天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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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破坏城市绿地的处罚 |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超过限定期限一天未退还恢复原状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超过限定期限三天未退还恢复原状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七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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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超过限定期限五天未退还恢复原状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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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同意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造成草地不足一平方米或一棵树木损伤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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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或树木二棵以上不足四棵损伤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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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或树木四棵以上不足六棵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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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四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或树木六棵以上不足八棵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四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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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五平方米以上或树木八棵以上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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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草地不足三平方米或树木三棵以下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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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草地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或树木四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四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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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造成草地十平方米以上或树木十棵以上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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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首次查处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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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二次查处的 |
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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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查处二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罚款,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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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经批准擅自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造成草地不足一平方米或一棵树木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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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或树木二棵以上不足四棵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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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或树木四棵以上不足六棵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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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四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或树木六棵以上不足八棵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四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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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草地五平方米以上或树木八棵以上损伤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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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草地不足三平方米或树木三棵以下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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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草地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或树木四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四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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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造成草地十平方米以上或树木十棵以上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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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2.《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移植或擅自砍伐四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棵二千元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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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砍伐三株以上不足十株且胸径不足十厘米或者三株以下且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棵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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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砍伐十株以上不足二十株且胸径不足十厘米或者四株以上不足十株且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棵八千元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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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砍伐二十株以上且胸径不足十厘米或者十株以上且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棵一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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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批准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4.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破坏不超过2棵名树名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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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破坏2棵到5棵名树名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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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破坏5棵以上名树名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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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影响不足2棵数量的古树名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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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影响3棵以上不足5棵数量的古树名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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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影响5棵及以上数量的古树名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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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剥损古树名木的树皮、掘根1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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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剥损古树名木的树皮、掘根,满2棵不满5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6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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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剥损古树名木的树皮、掘根,5棵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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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满1棵的。 |
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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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满2棵不满5棵的。 |
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6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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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超过5棵的。 |
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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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不超过3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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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满3颗不超过5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4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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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超5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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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损坏程度较轻,能及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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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损坏程度一般,恢复原状时间超过1天,但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元以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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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损坏程度一般,超过2天时间才恢复原状,但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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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损坏程度一般,超过3天才恢复原状时间,但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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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停止侵害后,未能够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时间超过5天,且造成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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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经责令停止侵害后,未能够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时间超过7天,且造成一般损失。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四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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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其 严重 |
经责令停止侵害后,未能够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时间超过10天,且造成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额五倍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