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因灾死亡人员的抚慰金发放对象,及时发放抚慰金。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灾害发生居民住房损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房损毁程度、受灾人员经济条件等情况,给予恢复重建住房的居民适当资金和物资补助。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恢复重建居民住房的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对申请、提名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的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在其居住的自然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另行组织的民主评议确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名单、申请或者提名的材料、民主评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补助对象和补助资金的数额、补助物资的品种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0月底前,统计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统计、评估受灾人员粮食、饮用水、衣被、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救助工作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应当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政府提供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民政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民政部门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接受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有指定意向的,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发放;无指定意向的,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八条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组织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的救助资金、物资情况。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不当、分配发放不公,均可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国家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捐赠资金、物资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场地,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不依法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不当处理自然灾害救助捐赠资金、物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度,协助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造成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企业,不按照代储协议供应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由签订协议的民政部门解除代储协议,追缴支付的代储补贴资金。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企业供应的物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